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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管理,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对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后,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转)为国家所有的法律行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本行政辖区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规范、补偿公平、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征收土地的法定主体,负责审定征地计划、审批(核)“一书三(四)方案”、发布征地公告、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协调和根据省政府的授权处理征地补偿标准裁决。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管委会)是市土地储备计划外征收土地工作的具体实施主体,按照市政府审定的征地计划,负责做好征地前期及征地批后实施的相关具体工作,并协助市土地储备中心做好纳入储备计划土地的征地实施工作。
征地前期工作包括:征地红线范围确定;征地动员和前期协商工作;与被征地农民集体签订征地补偿意向协议;拟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确认工作;开展拟征土地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工作,协助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污染地块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明确污染地块后续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环境活动的实施主体;协助做好批前征地预公告和听证工作;预存征地补偿款、社会保障费用;组织编制“一书三(四)方案”和留用地安置方案等征地报批相关材料;负责征地红线范围内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的清点和评估工作。
征地实施具体工作包括:协助市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资源局做好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张贴发布工作;完成征地补偿登记,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和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及养老保障费;落实留用地安置;依法缴纳征地报批相关税费;指导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分配和使用征地补偿款项;指导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征地表决材料档案保存工作;清理并收回被征收土地;协助市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资源局处理解决因征地引起的相关行政诉讼、复议、上访等纠纷和征地补偿标准裁决等工作,落实属地责任。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拟定年度征收土地计划;是征地报批工作责任主体,负责全市征地报批材料的审核、组卷及上报;指导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管委会)做好征地范围界线的确定、征地报批和实施工作;使用林地手续;制作征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协助市政府发布征地公告;组织批前、批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组织征地信息公开;协助市政府拟定征地计划,开展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等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管委会)设立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预存专户,各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预存和支付,对预存专户进行监管,保证专款专用,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核征地养老保障方案,出具社保审核意见书,联合市自然资源局做好征地批前养老保障方案告知和听证工作,将预收的养老保障资金全额划入财政专户并做好养老保障资金的分配和监管工作。
第九条 市储备中心是市土地储备计划用地的具体征收土地实施主体,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依职责配合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第三章 征地计划
第十条 建立征收土地计划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布局和近期建设规划的要求,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制定征收土地滚动计划,控制征收土地的区域和面积。征收土地计划由自然资源局牵头征求发展和改革局、交通运输局、教育和体育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拟定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三年征收滚动计划的框架下,自然资源局根据市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等确定的年度征地需求,结合市联席会议通过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配方案和林地定额计划,拟定当年的征收土地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结合征收土地的前期摸底、实施难易程度、项目建设先后次序等因素,确定征收范围和界线。
第十一条 明确征地要求。具备明确开发意向的项目用地才能纳入征地计划,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市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建设项目和储备项目用地应优先纳入征地计划。纳入征地计划是开展征地前期协商工作和进入征地程序的先决条件。
征收土地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50米等高线以下、25度坡以下,不占用生态红线,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等要求,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生态红线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合理确定征地范围界线。
必须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占用耕地的要严格按照“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要求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第四章 征地程序
第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管委会)将纳入三年滚动征地计划的用地范围界线相关基础材料报送自然资源局,自然资源局将拟征地位置、土地利用现状、规划建设用途、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等主要内容,以张贴《征地预公告》形式在被征地现场、被征地村集体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相关权利人进行预告知,并在市自然资源局网站公示。同时,被征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与被征地农村集体开展前期协商,在初步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可签订征地补偿意向协议(涉及储备土地的由市储备中心主导签署)。
《征地预公告》张贴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张贴的工作人员需要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在见证公告证明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时对张贴情况拍照取证,现场照片和见证公告证明等材料存档备查。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或相关权利人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的青苗和抢建的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地预公告》期满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管委会)需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协助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污染地块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明确污染地块后续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环境活动实施主体,调查和认定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相关权利人以书面形式共同确认。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相关权利人不配合调查确认的,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确认。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局将纳入当年年度征地计划的拟征地界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等情况,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征地补偿的相关规定,拟定《听证告知书》、《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养老保障方案》,在被征地现场、被征地村集体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张贴,同时在市自然资源局网站公示,告知被征地农民集体及相关权利人拟征地情况和补偿安置、养老保障等详细事项,并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听证告知书》张贴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张贴的工作人员需要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在见证公告证明上签名盖章确认,对张贴现场情况拍照取证,现场照片和见证公告证明等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相关权利人申请听证的,由市自然资源局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规定组织听证,将听取的意见和采纳情况报市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放弃听证的,需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表决同意后出具放弃听证证明,对听证笔录、签到表或放弃听证证明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征地报批前,市自然资源局应根据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核定征地补偿安置总费用(含青苗补偿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管委会)根据核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总费用(含青苗补偿费)落实补偿,可选择全部存入征地补偿款预存专户、全部预付或两者结合的方式兑现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选择全部征地补偿款预存的,应按照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试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5〕153号)等规定,在征地报批前将征地补偿款预存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预存专户,取得进账凭证后,方可申报征地报批手续,并须在征地方案批准后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选择全部预付方式的,须在申报征地报批前足额划付补偿安置总费用至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账户,并取得相应进账凭证;采取两者结合方式的,则须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约定预存和预付比例,提供相应单据作为报批用地依据。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管委会)应严格按照用地报批要求组织“一书三(四)方案”及相关用地报批材料报至市自然资源局,单独选址项目由项目单位组织报批材料至市自然资源局,通过后报请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用地批准文件印发后10个工作日内,市自然资源局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定《征收土地公告》并发布。
《征收土地公告》在被征地现场、被征地村集体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张贴,告知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内容,同时在市自然资源局网站公示。《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张贴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张贴工作由市自然资源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负责,通知被征地农民集体负责人、村民代表见证,由公证部门负责对公告材料张贴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就用地批复文件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书、土地使用协议等证明文件到公告指定地点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征地补偿内容以补偿登记结果为准,凡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管委会)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公告》张贴期满并完成征地补偿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市自然资源局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被征地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移交土地期限;注销相关产权登记期限等内容。并以书面形式在被征地现场、被征地村集体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张贴公告,同时在市自然资源局网站公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张贴工作由市自然资源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负责,通知被征地农民集体负责人、村民代表见证,由公证部门负责对公告材料张贴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相关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应做好听证笔录作为证据报备。确实需要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方案进行修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公告期满后,市自然资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管委会)根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相关权利人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兑付。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镇(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土地、收回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兑付、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落实或留用地未按约定落实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依法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在交地期限内不交付土地的,由市自然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等物权凭证的注销登记。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可以依据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提供的具法律效力的文件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原不动产物权凭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用地批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期间未完成“两公告、一登记”和其他征地实施工作的,批准文件可报有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失效。
征地信息为主动公开信息,市自然资源局应在局网站设置专栏公开相关信息,保障被征地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
第二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管委会)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实施。

第五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结合当地习惯和被征地农民集体需求采取多种补偿安置方式,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地补偿安置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留用地安置。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为土地所有权人。青苗的补偿对象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为其所有权人,如无产权证明,则为其建设人、使用人。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向补偿对象足额兑现,不得采用兑换土地、折抵工程款等其他方式代替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标准。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根据“产值倍数法”计算标准和《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采取孰高原则设置补偿标准。在同一区域,不同宗地的征地补偿标准原则上应当相同。同一征地目的征地范围跨越不同区域,结合不同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以征地双方协商不低于补偿标准的价格为最终标准。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参照《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征收补偿的实施意见》计算补偿。对补偿费用存在争议的,参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评估机构在中介超市中随机选定。
下列情形不予补偿:
(1)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发布征地(预)公告之日起新增的农作物、放养物、鱼塘、建筑物、构筑物;
(2)采取反复移植方式申报的青苗数目;
(3)已枯死的各类种植物;
(4)登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核实时已减少的部分;
(5)种植物超过正常标准种植密度的部分;
(6)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严格落实留用地政策,协商留用地作商业用途的,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面积10%安排;作工业用途的,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面积15%安排。
留用地选址应当在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以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位于生态控制线以外、50米等高线以下、25度坡以下。
留用地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留用地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及涉及占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无偿返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补缴土地出让金。鼓励对农村集体留用地采用折算货币方式予以补偿。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标准应不低于留用地所在地对应的《全国工业用地最低标准》。
留用地应在用地报批前予以落实或一并上报审批。允许留用地单独报批或纳入其他批次用地上报,但须待留用地批次批准后方能批准原批次用地。留用地已落实的,需提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留用地已落实到位证明及有批准权政府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
为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除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单独选址项目外,一律不予以承诺的方式落实;单独选址项目承诺的留用地,应在项目用地批准后6个月内完善留用地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失地后老有所养,被征地农民按规定依法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列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未确定用地单位的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管委会)一次性计提。计提标准及养老保障资金的分配使用按《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养老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不符合第十一条征地范围要求,但在实际征地协商过程中,出于土地集约利用、保障农民利益和有利于征地工作推进的考虑,可将征地范围以外的边角地一并协商补偿,通过设定他项权的形式明确使用方式并保障征收土地实施主体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征收土地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对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征收和使用土地;
(二)未批先用或征地手续不齐全、征地补偿未兑现,擅自允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三)有克扣、截留、侵占、挪用征地补偿款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在征收土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
(五)征收土地过程中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部门未按征地补偿款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各项征地补偿款、对征地补偿款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等不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的、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款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管委会)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故意阻挠、破坏土地征收工作或用地建设,扰乱社会秩序,以威胁、围攻、殴打等方式妨碍征地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征收土地工作相关部门单位须对提供的征地报批材料真实性负责,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审核所有报批材料,如有弄虚作假,由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对相关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指“产值倍数法”是指以土地利用现状地类的前三年平均产值乘以规定的相应倍数计算得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方法,具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征收工作、土地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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